职权名称 | 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 |
职权类别 | 行政检查 |
职权编码 | G1100700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 (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 (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 (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 |
《关于在北京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告》(京人社发〔2021〕8号) | |
行使主体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指导全市各区开展行政检查工作;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已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企业的行政检查) |
检查对象 | 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企业 |
检查内容 | 按行政许可开展劳务派遣经营情况 |
检查周期 | 每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