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的行政检查 |
职权类别 | 行政检查 |
职权编码 | G1101000 |
设定依据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实施依据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 |
《北京市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办法》(市政府令第299号) | |
行使主体 | 市人力社保局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检查对象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检查内容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特定业务情况 |
检查周期 | 年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