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名称 | 工伤认定 |
职权类别 | 行政确认 |
职权编码 | H1100400 |
设定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
实施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201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42号) |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78号) |
行使主体 | 市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处) |
管理权限 | 市、区两级权限 |
申请主体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 |
所需材料 | 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他相关材料。 |
办理时限 |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
办理形式 | 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
有效时限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