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职鉴发[2011]13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为加强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生违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生违规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出现的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处理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考生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考生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取消其本次报考资格。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未在规定的座位或考位参加考试的;
(二)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操作的;
(四)考试终止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或操作的;
(五)开考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的;
(六)未按规定位置存放与鉴定内容相关资料的;
(七)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携带或使用电子计算器、草稿纸的;
(八)未关闭通讯设备的;
(九)有其他轻微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考场,并取消当次该项鉴定成绩:
(一)考生经警告一次后仍不改正的;
(二)持假证件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和手势的;
(四)由他人替代考试的;
(五)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或偷听视听资料的;
(六)传递、接收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试件的;
(七)抄袭他人试卷、答题卡、答题纸或有意将自己的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让他人抄袭的;
(八)未经监考人员允许擅自离开考场的;
(九)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试件带出考场的。
(十)鉴定期间损毁试卷、答题卡、答题纸、试件的;
(十一)违反鉴定安全操作规程,故意损坏公共鉴定设施、设备的;
(十二)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考生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的,该部分试题成绩记零分。
第八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作弊试卷,对涉及作弊试卷的考生取消单项鉴定成绩
(一)同一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二)同一职业、等级、科目同一考场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即雷同试卷)。
第九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考场,并取消当次全部鉴定成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蓄意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鉴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鉴定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殴打鉴定工作人员的;
(四)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五)考试过程中,携带或使用电子作弊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条 资格审核人员在资格审核现场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取消考生本次报考资格,当场告知考生本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填入《资格审核现场记录单》,由资格审核人员和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交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直接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处理,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填入《考场记录单》,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有违规行为的考生离开考场,当场告知其违规情况,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填入《考场记录单》,由两名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签字确认,封装进密封袋中。属鉴定机构阅卷的职业(工种),由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成绩做出处理;属市鉴定管理中心阅卷的职业(工种),由市鉴定管理中心对其鉴定成绩做出处理。
阅卷人员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七、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书面记录考生违规情况,由阅卷组长和阅卷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属鉴定机构阅卷的职业(工种),由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成绩做出处理;属市鉴定管理中心阅卷的职业(工种),由市鉴定管理中心对其鉴定成绩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有违规行为的考生离开考场,并当场告知其违规情况。鉴定机构接到监考人员的反映后,应立即核实,并视情节向公安部门报警。监考人员应如实填写《考场记录单》,由两名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签字确认,上报市鉴定管理中心,由市鉴定管理中心对考生的鉴定成绩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时告知被处理人。对事后作出决定的,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并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被处理人。
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号,处理依据的事实,处理的种类和依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机构名称等。
第十五条 被处理人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有异议或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理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管理中心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市鉴定管理中心接受复核申请后,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复核后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执行之日前发布的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