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评发〔2024〕11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相关部门:
为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4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检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认定结果异议复核和检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反馈等工作。
第二章 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本市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后,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和标准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六条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根据第二条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判断标准: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处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状态;
(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四)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意愿、办理求职登记;
(五)已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测评、岗位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至少一个月,并难以实现就业;
(六)未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七)本人积极求职,除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外,申请日之前至少连续6个月未实现就业;
(八)政务数据比对未发现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申请地为失业登记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地。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进行信息校验,结合日常了解的申请人员情况进行综合研判,确有必要的安排人员实地摸查,形成审核结果。
第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就业困难人员审核。
第十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核和公示期间未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复核申请,组织力量通过数据核查和实地摸查等方式开展复核,形成复核结果并向当事人反馈。
第四章 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一)已不是本市户籍人员;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入学、死亡、服兵役、移居境外,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被注销;
(六)已实现就业;
(七)“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八)本人主动申请退出;
(九)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十)6个月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线下就业援助服务,或者主动终止求职登记;
(十一)本人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
(十二)政务数据比对存在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应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退出或者被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后,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再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充分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比对机制,提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的精准性和便捷化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围绕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援助和退出全过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机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人应如实填报有关信息,提供必要佐证材料,承诺履行接受个人信息数据调取比对、情况摸查调查等义务,并主动求职就业;发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获取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撤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履职,对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本市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属于本办法明确的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须按照本办法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再按规定申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