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能发〔2022〕3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商务局
2022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推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促进职业技能培训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规范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市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复》(国函〔2021〕106号)《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本国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非学制类职业技能培训的线下营利性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第三至第六大类中具有明显技能特征、除行政执法类的职业(工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正式颁布的技能类新职业(工种)培训。
第三条(管理原则)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积极推动教育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支持外商投资举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是本市职业培训事业的组成部分,依法与本国投资者举办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申请的培训项目未列入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鼓励条款)
鼓励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引进具备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职业技能培训资源,鼓励在本市新兴产业及急需紧缺人力资源领域开展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办学。
第五条(禁止条款)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六条(工作职责)
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许可审批和管理工作,会同各行业监管部门对本市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开展综合监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本市商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及外国投资者的信息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办学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举办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具有从事职业培训领域投资或管理的经验,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三)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
(四)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七)有与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材和各项管理制度;
(八)本国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
具体办学设置标准参照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方式及审批部门)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并抄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九条 (办学机构名称)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先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查询并保留公司名称后,以保留的公司名称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名称采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一般表述为“北京市+xx(字号)+xx(专业特色或办学特色)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使用简称的,可以在申请设立时提出申请,由审批机关在批准决定书及办学许可证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举办者作为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申请。申请设立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明确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并签署送达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法人资格材料。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
(三)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章程(含首届学校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学生与教师安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
(四)告知承诺书。
有两个及以上举办者的,需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方法等。
举办涉及特殊行业准入许可的培训项目,需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本国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举办的,需提交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审查同意或备案的文件。
申请材料应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与中文文本内容一致的翻译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的告知)
审批机关向社会公示统一制式的告知承诺书,一次性告知举办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内容和事项。内容包括:
(一)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
(二)准予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技术要求和材料,以及违诺失信的法律后果等;
(三)审批机关提供的服务内容、咨询方式、监管方式等;
(四)审批机关认定违诺失信行为的程序和标准、整改期限、等级划分标准,以及举办者解释、说明、申诉、信用修复渠道;
(五)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举办者的承诺)
举办者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签署告知承诺书并递交审批机关:
(一)已知晓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且符合获得许可的全部条件;
(二)所填写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三)愿意承担违诺失信的法律责任,以及审批机关告知的违诺失信惩戒后果;
(四)所作承诺是举办者真实意思表示。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的审批)
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做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发放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理由。
告知承诺书经审批机关和举办者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机关和举办者各保存一份。
审批机关应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举办者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办学许可,并应当标明外商投资或者港澳台投资。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是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期限应当与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对许可期内正常开展招生办学活动、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予以换发新证。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登记)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法人登记。登记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将登记信息及时推送审批机关共享。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培训。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董事会组成)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该设立学校董事会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代表、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八条(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相应职业技能等级,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九条(法定代表人)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条(教师及管理人员)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聘请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公示)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在其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办学许可证正本、营业执照、教师信息(包括姓名、照片、教师资质、外籍教师来华工作许可证编号)、收费标准、退费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课程教材)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和从境外引进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并经过专家论证,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如为外国语言文字的需提供中文翻译内容。
第二十三条(招生广告和简章)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发布前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机构名称、培训项目及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主要内容。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简称的,应当同时在显著位置标明学校营利性属性和学校全称。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招生广告和简章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四条(预收费管理)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预先收取学员培训服务费用的,按照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预收费资金监管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依审批办学)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审批许可的职业(工种)范围及层次级别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注册地与办学地址应当一致,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增设校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的审批)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事项变更应当符合办学条件和要求。经批准的,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分立、合并变更)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分立或合并申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变更后的章程、经股东会确认的财务清算报告、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举办者变更)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应当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与继任举办者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机构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举办者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举办者签章的变更申请、举办者与继任举办者签订的变更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财务清算报告、继任举办者法人资格材料、告知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变更)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培训职业(工种)变更的,由学校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名称变更申请、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告知承诺书。变更地址、层次、类别、培训职业(工种)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告知承诺书。
第三十条(非许可事项变更)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组成人员、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章程变更的,变更后应当符合办学条件和要求,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审批机关变更情况,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十一条(终止)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包含应急预案)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自行组织清算后,向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申请终止的,需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确认的财务清算报告、终止实施方案及应急工作预案,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发生上述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发生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按照破产相关规定执行,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发生上述第(四)项规定的,由外商投资培训机构自行组织清算。
终止的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履诺检查)
审批机关应在作出批准办学、准予变更的许可决定后三个月内,对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及举办者的履诺情况开展检查,包括实地检查、书面材料检查等检查形式。有必要的,审批机关可组织专家评审小组予以评审。举办者应当按照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办学许可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备查资料配合检查。外籍人员在外国取得的任职资质材料,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认证文件,并同时提供中文翻译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诺失信行为)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及举办者履诺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机关区分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违诺失信行为,对举办者实施违诺失信惩戒。
审批机关认定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及举办者违诺失信行为的程序和标准、整改期限、违诺失信行为等级划分标准等,参照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及举办者的违诺失信行为的公示标准和时间、信用修复条件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办学监管)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范围,按照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关监管要求,一并开展各项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纳入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级评估范围,按照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级评估标准,一并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分级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投资举办外商投资培训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未尽事项)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公司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5日起实施。《关于本市经营性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