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职介发〔2018〕15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特制定了《北京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7月18日
北京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根据国家及本市公共就业服务的相关规定及标准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和稳定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依托北京市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职业介绍服务子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动开展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采集与发布、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匹配推荐、跟踪回访等就业服务,并实现与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见习、创业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的紧密衔接。
第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规划和服务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就业服务技术研发与应用指导、公共就业服务专业人员的培养与评价、服务绩效评价等。
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就业服务工作目标任务的落实、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就业服务技术推广和应用、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性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专业人员的培养、服务绩效评价等。
街道(乡镇)及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来本机构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日常接待与服务,为本辖区的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主动开展摸查走访、政策咨询、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指导、岗位推荐、就业援助、服务结果跟踪与反馈等就业服务,为辖区内用人单位主动开展用人需求摸查、政策咨询、空岗信息采集与发布、用人指导、求职推荐、服务结果跟踪与反馈等就业服务。
第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制度、企业服务专员制度、信息质量全程监控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具备条件的还应建立首席职业指导专家制度和首席信息分析师制度。应落实首问负责制、全程代理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综合办理服务,公开办事程序、办事依据、办事时限和办事结果,提供服务要亮明身份、亮明承诺、亮明标准,严格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服务规范》(试行)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窗口单位纪律要求》,持续深化行风建设,确保各项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工作落实到位。
第六条 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便民利民原则,结合场所功能设置要求,科学设立包括咨询服务台、综合服务区、自助服务区、招聘洽谈区、信息发布区、服务等候区等的综合性服务场所。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区域。社区(村)就业服务站(网点)应设置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一柜式”综合服务窗口。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设备,同时加强职业素质测评、就业指导分类工具、企业招聘用人支持工具等的技术应用,推动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服务的专业化、精细化、便利化。
第七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互联网+人社”建设的有关要求,组织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深入实施“互联网+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不断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基于业务系统,建立和完善“互相网+就业创业”一站式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网络和数据资源的集中共享,推进就业创业信息的统一汇总发布,推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援助、补贴申请等各项公共就业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网上办理服务模式,实现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线上和线下服务的无缝衔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求职者择业、用人单位招聘和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更多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支持,促进全市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满意度的持续改进和提高。
第八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我市人力社保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要求,推动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与服务,实现就业服务、就业失业管理、就业培训信息共享和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全程信息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与劳动工资信息、社会保险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电子档案服务机制。基于业务系统,以服务对象为中心,逐步形成“个人服务电子档案”和“单位服务电子档案”,并对电子档案材料的分类、归档、保管和利用等实行全过程管理。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基于电子档案,逐步建立起个人和单位的就业诚信记录,促进人力资源在我市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
第二章求职者精细化服务
第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摸底调查、前台接待、网络登记和招聘洽谈会等渠道采集求职者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采集求职者信息当天通过业务系统为求职者建立个人服务台账(见附件1),录入其求职登记信息和精细化服务信息。
求职登记信息是求职者填写在求职登记表中的个人信息。精细化服务信息是为更精准地帮助求职者就业而采集的可能影响其就业的相关信息,包括求职者失业时间、技能水平、家庭因素等。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就业困难程度分级工具帮助求职者确定就业困难等级:一、二级为一般帮扶对象等级,三、四级为重点帮扶对象等级。
第十三条 对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且经评估达到重点帮扶对象等级的求职者,其已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
对经评估达到重点帮扶对象等级但未办理失业登记(本市农村劳动力应办理转移就业登记)或已办理失业登记(转移就业登记)但未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求职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并建议其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转移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手续。对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继续提供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服务。
对超过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登记失业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有就业指导服务需求的一般帮扶对象等级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一般性指导服务,并为有进一步就业指导需求的求职者提供预约登记,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其接受专门指导或分类指导服务;对暂不需要专门指导或分类指导服务的,可引导其选择自助式服务或匹配推荐服务,或引导其开通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权限,获得相关互联网服务支持;
(二)提供专门指导服务,根据求职者的情况提供职业素质测评服务和职业信息分析服务,并根据服务结果提供相关咨询意见;
(三)提供分类指导服务,为具有共性问题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分析服务,制订指导方案并围绕方案实施开展指导帮助。
具有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权限的求职者拟通过线上预约就业指导服务的,由其常住地所在的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负责统筹服务资源和指定提供预约服务的职业指导人员。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具备上岗条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支持服务和精准职业匹配工具测评服务,根据其意愿提供与其个人职业能力相匹配的岗位信息并予以推荐,帮助其择业和实现就业。对就业准备不足或暂时不具备上岗条件的,应为其提出相关咨询意见。
前款所称具备上岗条件是指求职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在收到聘用通知后的2周内可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了解求职者匹配推荐情况。对实现就业的,应及时对其相关求职信息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求职者提供的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个人服务台账。求职者的个人服务台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求职者基本情况;
(二)求职登记情况;
(三)匹配推荐和求职成功情况;
(四)就业指导情况;
(五)服务跟踪检查情况;
(六)其他按照全程服务留痕要求应记入服务台账的相关内容。
第三章 就业困难人员精细化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开展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意愿摸查工作。摸查对象包括:
(一)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本市办理转移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力中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三)其他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采取电话访问、前台接待、主动上门等摸查方式开展就业意愿摸查。就业意愿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就业困难人员是否有就业意愿;
(二)就业困难人员暂无就业意愿的具体原因;
(三)按要求应进行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摸查当天为摸查对象在业务系统中建立个人服务台账和就业需求档案(见附件2),并录入其摸查情况。应及时对摸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估区域就业失业状况和确定就业服务的工作重点。
第二十一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意愿摸查情况提供下列针对性服务:
(一)对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主动采集其求职登记信息和精细化服务信息,录入其个人服务台账;
(二)对表示有就业意愿但暂不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跟踪摸查服务,及时了解其就业意愿变化情况;对出现生育、陪护家人等情况的,可适当调整跟踪摸查时间,但两次摸查间隔最长不超过30天。对跟踪摸查3次(含)以上仍不进行求职登记,超过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三)对跟踪摸查3次(含)以上仍表示无就业意愿且不进行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及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确定其就业困难等级。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主动联系在本地区求职登记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见附件3),建立就业援助服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应指定一名本机构职业指导人员(以下简称“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其协调开展后续专门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就近就便原则,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其常住地作为就业援助服务地,由就业援助服务地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后续专门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变更需要调整就业援助服务地,在同一区内的,由该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街道(乡镇)服务关系划转手续;在不同区的,由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区服务关系划转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确需变更就业援助服务关系的,应向其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提出变更申请。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提出服务关系划转申请,逐级上报至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终止执行原就业援助服务协议。
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相关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办理服务关系划转手续,由调整后的就业援助服务地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建立就业援助服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应在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中,对其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履行、接受专门服务、执行就业援助方案及相关行动计划等情况进行全程记录跟踪,并及时评估帮扶措施效果和其就业准备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分级分类情况、就业创业意愿及其资源情况,落实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按照首问负责制要求,组成以就业援助服务专员为核心,包括职业信息分析、就业或创业服务相关专业人员在内的专门服务团队(以下简称“专门服务团队”)。
专门服务团队应统筹协调相关就业创业服务资源,为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就业指导服务,并应用就业准备状况评估、就业困难人员分类测评等工具,有针对性地提供下列专门指导帮扶:
(一)结合就业准备状况评估、分类测评结果,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综合分析其主要就业障碍及其原因,基于分析结果,会同其共同制定有针对性的个性化就业援助方案和相关行动计划,以此为其确定帮扶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及各阶段目标。
(二)按照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根据其阶段性目标达成情况及测试评估情况,提供相应的就业援助服务:对由于就业择业观念等原因导致就业准备不足的,为其开展针对性的心理调适等服务;对由于知识、技能等原因导致就业准备不足尚不具备上岗条件或创业条件的,推荐其参加适合的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就业见习等项目;对具备上岗条件的,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其开展针对性的匹配推荐服务,并提供面试指导服务,帮助其择业和实现就业;对符合享受相关促进就业优惠政策的,协助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在指导其执行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过程中,由于出现可能影响其就业的新情况或新问题,经专门服务团队分析评估,认为有必要对原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进行相应调整的,应会同其共同修改完善有关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专门服务团队应主动为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跟踪回访服务:
(一)在提供就业指导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问题解决情况,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评估其是否做好就业准备,是否具备上岗条件;
(二)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就业见习等项目的,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一般为其培训或见习期的初期、中期、终期的3个工作日内)了解其培训或见习进展情况;培训、见习后应及时评估其就业准备的改善情况,是否已具备上岗条件或创业条件;
(三)在提供匹配推荐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是否应聘成功,并进行相应的面试技巧等就业指导和帮助;
(四)在应聘上岗10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上岗情况,并继续进行适应性指导和帮助。上岗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左右,主动了解其岗位适应和就业稳定性等情况,进行针对性稳岗指导。
第二十八条 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3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实现就业的,专门服务团队可向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专家会诊指导服务:
(一)由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提出申请,其负责的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可流转到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级机构的职业指导人员共同组成专家小组对该就业困难人员进行会诊,研讨处理疑难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并会同其对原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进行相应修改完善。
(二)根据调整后的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由本级专门服务团队根据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继续为该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相关就业指导、匹配推荐及跟踪回访等服务。
(三)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定期向职业指导专家小组反馈相关就业指导、匹配推荐及跟踪回访等情况,根据专家小组的意见和建议,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该就业困难人员相应调整就业援助方案和行动计划。
(四)循环执行本条第(二)、(三)项,直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或因其出现就业援助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终止服务情形而终止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接受专门服务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跟踪回访后其明确表示无就业意愿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经就业援助服务专员核实,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终止就业援助服务,并向就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不再为其提供相关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后接受专门服务达到6个月以上,期间按照协议和就业援助方案,积极履行相关约定义务和执行相关行动计划,已具备上岗条件,但经5次(含)以上匹配推荐仍未能实现就业(非本人原因),对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进行推荐。
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在社会公益性就业组织得到托底安置后,相关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同时终止执行。在托底安置期间,其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应继续引导其积极参加职业培训等就业准备活动,努力提升就业能力,促进其通过市场实现就业。安置期内未能实现市场就业,安置期满后符合就业援助条件的,由相关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继续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失业状态、匹配推荐等情况及时做好其相关求职信息的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相关就业援助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个人服务台账。就业困难人员的个人服务台账除记录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档案及其变动情况;
(二)就业援助服务协议及其履行情况;
(三)就业援助服务专员及专门服务团队的情况;
(四)历次专门服务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就业指导服务情况;就业援助方案及其行动计划的制修订及执行情况;匹配推荐情况;是否实现就业及稳定就业情况;跟踪回访情况;专家小组会诊指导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市及各区确定的其他应予重点就业帮扶的人员可参照本章规定开展相关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章 用人单位精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摸底调查、前台接待、网络登记和招聘洽谈会等渠道采集用人单位招聘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信息资源共享,对有招聘需求的用人单位核验以下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原件及其证件有效期;
(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对资格审核合格的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办理招聘需求登记,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已办理招聘需求登记的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在业务系统中为其建立用人单位服务台账(见附件4);
(二)用人指导服务;
(三)职业信息分析服务;
(四)根据招聘需求提供匹配推荐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不同服务需求,为其提供相应的用人指导服务:
(一)在采集用人单位信息等过程中,提供政策咨询等一般性指导服务,并为有进一步用人指导需求的用人单位提供预约登记,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其接受专门指导或分类指导服务;对暂不需要专门指导或分类指导服务的,可引导其选择自助式服务或匹配推荐服务,或引导其开通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权限,获得相关互联网服务支持;
(二)针对用人单位的个性化需求开展专门指导服务,提供职业信息分析服务,帮助其制定招聘方案和相关计划、建立完善相关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
(三)根据用人单位的共性问题进行分类指导服务,提供职业信息分析服务,帮助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共性问题,促进其招聘及稳定用人。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
招聘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工作内容、招录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内容。
招聘信息不得设置性别、民族等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经审核无误的招聘信息应及时予以发布。对经审核有误的招聘信息应由用人单位修改无误后再予发布。
具有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权限的用人单位拟在线上发布招聘信息的,对该单位的信息发布人员实行实名认证管理,其信息审核工作由为其办理招聘需求登记地或建立用人需求档案地的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信息支持服务和精准职业匹配工具测评服务,提供与其需求相匹配的求职者信息并予推荐,帮助其招聘用人和提高用人稳定性。
第四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匹配推荐情况,对失效的招聘信息进行及时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及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组织更多专业化、小型化的定向或专场招聘会。招聘会形式包括现场招聘会和网络招聘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招聘会时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应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审核拟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资格,为其办理招聘需求登记,录入业务系统;对已具有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服务权限的用人单位可引导其在线上办理参加招聘会的报名手续;同时,应审核其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应在组织召开招聘会前3个工作日内通过业务系统进行招聘会信息预发布。
(三)应负责组织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通过现场或网络进行招聘洽谈。现场招聘会应为参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服务,或引导其开通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权限,自行在线上办理求职登记。应及时将手工办理的求职登记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为求职登记人员提供相关后续精细化服务。
(四)应于招聘会后及时了解用人单位招聘和求职者应聘情况。建立服务情况跟踪检查机制,了解服务进展,跟踪用人单位招聘进度和求职者应聘等情况,并将单位达成意向情况、求职者上岗情况等及时录入业务系统。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联系在本地区开展经营活动且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企业(即非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内的企业),与其签订日常服务协议(见附件5),建立日常服务关系,并应指定一名本机构职业指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服务专员”)为其协调开展与其经营相关的后续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等支持。
重点企业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可按照就近就便原则,选择为其提供日常服务支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重点企业由于注册地等变更需要调整日常服务地的,在同一区内的,由该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街道(乡镇)服务关系划转手续。在不同区的,由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协调办理跨区服务关系划转手续。
第四十五条 重点企业拟变更日常服务关系的,应向其企业服务专员提出。企业服务专员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符合条件的,由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提出服务关系划转申请,逐级上报至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终止执行原日常服务协议。
有权限办理划转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会同拟调整的日常服务地的有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企业情况,确定其不属于该区域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内的企业后,为相关企业及时办理服务关系划转手续,由调整后的日常服务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签订日常服务协议,建立日常服务关系。
对由于地域变更、政策调整等原因不再作为重点企业的单位,已订立日常服务协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与其协商终止履行服务协议或履行至协议期满后不再续订。其已办理招聘需求登记的,由招聘需求登记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本章有关为一般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精细化服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服务专员应为重点企业在业务系统中建立用人单位服务台账及用人需求档案(见附件6)。在该企业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中应对其接受用人指导、匹配推荐、笔试面试测评等工具应用、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支持等情况进行全程记录跟踪,及时评估服务效果,进一步协调开展相关服务支持。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建立日常服务关系的重点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规模、人力资源管理、招聘需求等情况,按照首问负责制要求,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组成以企业服务专员为核心,包括职业信息分析、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等相关专业人员在内的服务支持团队(以下简称“服务支持团队”)。
服务支持团队应统筹协调人力社保相关服务资源,为其提供个性化的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支持:对于已办理招聘需求登记的,按照本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服务;对于未办理招聘需求登记的,结合其在发展过程中对人力社保服务方面的不同阶段性需求,有针对性地协调相关人力社保资源为其提供服务支持,促进重点企业的经营发展和稳定用人。
第四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重点企业建立的用人需求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性质、所属行业、经济类型、企业规模等;
(二)单位用人规模及员工流动情况;
(三)用人单位未来一个季度的用人计划;
(四)有助于为其提供针对性日常服务的其他相关信息。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了解重点企业的基础信息和用人信息的变动情况(至少每个季度联系一次),完善其用人需求档案,促进服务支持团队更精准地为重点企业开展持续服务。
第四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主动为重点企业提供跟踪回访服务:
(一)在提供用人指导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问题解决情况,并及时进行有针对性地指导;
(二)在提供匹配推荐服务5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其面试洽谈情况,对未满足招聘需求的,会同其共同分析原因,帮助其针对性调整招聘方案,并指导其实施;
(三)在招聘完成10个工作日内,主动了解上岗情况,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用人稳定性。
第五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均应及时录入业务系统中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
一般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需求登记和发布招聘信息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需求满足情况;
(四)用人指导和匹配推荐情况;
(五)服务跟踪检查情况;
(六)其他按照全程服务留痕要求应记入服务台账的相关内容。
重点企业的用人单位服务台账除记录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点企业用人需求档案及其变动情况;
(二)日常服务协议及其履行情况;
(三)企业服务专员及服务支持团队的情况;
(四)对重点企业的历次服务支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用人指导情况;相关用人指导方案的制修订和执行情况;招聘方案的制修订和执行情况;匹配推荐情况;跟踪回访情况;协调开展相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服务支持的情况。
第五章 信息审核、分析和利用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对通过前台接待、上门服务、招聘洽谈会、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供需调查及其他渠道采集的岗位、职业和薪酬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在利用过程中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用性。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信息的保护,防止因信息泄露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五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信息分析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围绕职业规范,就工作内容、技能要求、知识要求及职业兴趣等方面进行多维度分析,撰写职业分析报告;
(二)围绕职业供求状况,基于业务系统数据,就供求总量、结构、趋势、影响供求关系的因素、薪酬等方面进行分析,及时形成职业供求信息分析报告;
(三)围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开展季度供求分析工作,撰写季度分析报告;
(四)围绕人力资源市场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人力资源市场宏观调控与引导研究工作,撰写人力资源市场分析报告。
第五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通过互联网综合服务平台、信息发布大屏、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手机APP等各种传播渠道和工具,及时发布个人求职信息、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及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市场分析信息等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将业务系统中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培训需求进行汇总,通过业务系统互动方式向职业技能培训部门进行需求信息反馈,并及时发布相关培训开班信息。
第六章 业务督导
第五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绩效评估;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监督、管理本区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绩效评估。
第五十六条 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通过核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对下一级机构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核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求职者个人服务台账的记载信息;
(二)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需求档案的记载信息;
(三)单位招聘信息;
(四)用人单位服务台账的记载信息;
(五)重点企业用人需求档案的记载信息。
招聘信息核查情况每天进行通报;个人服务台账和就业需求档案、用人单位服务台账和用人需求档案等记载信息的抽查情况每月进行通报。
第五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服务满意度调查,及时了解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整改出现的问题,不断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八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通过业务系统日常监测、第三方满意度调查和绩效评估等方式,对全市公共就业服务系统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全市公共就业服务质量监测预警机制。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建立本区的服务质量监测预警机制。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上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通报下一级机构进行整改。经3次(含)以上通报,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整改的,可按规定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予以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对经约谈无效,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程序移送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五十九条 有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我市就业援助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六十条 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以下专(兼)职工作人员,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公共就业服务:
(一)职业指导人员;
(二)职业信息分析人员;
(三)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人员。
社区(村)就业服务站(网点)应根据社区规模和网格化管理要求配备专职劳动保障协理员,重点做好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意愿摸查、跟踪回访、劳动力资源调查、就业失业状况监测调查等基础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建设,从事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劳动保障协理工作的专业人员应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
第六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人员应按照要求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开展职业指导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咨询;
(三)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指导和创业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提供个人职业能力测试及分析评价;
(六)帮助用人单位制定招聘方案,开展用人指导;
(七)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查询及匹配推荐;
(八)其他职业指导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优秀职业指导人员培养评价机制。对业绩突出的职业指导人员,经审核后可推荐为星级职业指导师和首席职业指导师。
星级职业指导师应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一线职业指导工作5年以上且业绩突出,具备高级职业指导师相关资质(具备高级心理咨询师、高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经济师等资质的可视同)。
首席职业指导师应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一线职业指导工作10年以上,且曾被评为星级职业指导师。
第六十四条 首席职业指导师、星级职业指导师应平均每周至少有两个工作日为需要进行就业帮扶的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专门职业指导服务;每年至少完成1篇论文和5篇有代表性的案例,论文应在公开刊物上发表。高级职业指导师每年至少完成1篇论文和3篇有代表性的案例。
首席职业指导师、星级职业指导师每年应完成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内容。未完成的,不能被评定为当年度的首席职业指导师、星级职业指导师。
第六十五条 职业信息分析人员是从事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采集、审核、分析、传递和发布的专业人员。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采集、审核、分析和发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
(二)为职业指导人员提供相关职业信息分析支持;
(三)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数据咨询;
(四)研究人力资源市场相关信息并进行预测预警;
(五)其他人力资源市场职业信息分析服务。
第六十六条 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应掌握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知识,熟悉人力资源市场供需情况、各类职业和岗位的工作职责、技能要求、薪酬水平等,具备统计、数据分析、写作等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优秀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培养评价机制。对工作经验丰富、研究能力突出的职业信息分析人员,经审核后可评定为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和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
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应从事职业信息分析工作2年以上,业绩突出,具备高级职业信息分析师相关资质(具备高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等资质的可视同)。
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应从事职业信息分析工作5年以上,带领本区域职业信息分析队伍取得较好成绩,曾被评为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
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每年应至少撰写4篇职业方面或人力资源市场方面的分析报告,且相关分析研究成果至少1次被评为优秀文章。高级职业信息分析师每年至少完成2篇职业方面或人力资源市场方面的分析报告。
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每年应完成前款规定的有关工作内容。未完成的,不能被评定为当年度的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
第六十八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订首席职业指导师和星级职业指导师、首席职业信息分析师和优秀职业信息分析师的评价方法,并对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上报的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第六十九条 职业指导人员和职业信息分析人员应积极主动参加相关业务培训,每人每年不少于60学时。业务培训可采取专题培训、专家授课、在线学习、参观交流等形式开展。培训结束时应通过考试、论文等形式对培训学习效果进行考评。
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辖区内相关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七十条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职业指导和职业信息分析的成果共享平台,促进全市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队伍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
第七十一条 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专(兼)职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信息分析人员有关信息上报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保障全市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专业人员队伍的常态化管理和持续培养。
第七十二条 社区(村)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建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精细化公共就业服务暨职业指导工作室试点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京人社职介发〔2013〕176号)的相关内容同时废止。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