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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监察
  2. [发文字号]京人社监发〔2018〕157号
  3. [发布日期]2018-07-18
  4. [废止日期]2021-09-05
  5. [成文日期]2018-07-18
  6. [实施日期]2018-07-18
  7. [发文机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失效

(失效)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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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人社监发〔2018〕157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联合签署了《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18年7月18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6〕51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务、轨道交通、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全市统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取消本市现阶段工程建设领域需要缴纳的其它涉及农民工工资的各类保证金。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以银行保函方式建立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按照不少于1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按照不少于50万元的标准,以法人单位名义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银行开具的工资保证金保函(以下简称保函)。

  保函有效期不少于3年。开具保函的银行应为本市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督促企业及时开立保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帐。

  第五条 本市新设立的施工企业领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外地企业在办理进京备案手续或完成进京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银行开具的保函。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项管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工资但逾期仍未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知银行按照保函约定的程序和范围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按照保函约定的程序和范围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农民工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直接用工的分包企业的工资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无误的;

      (二)因拖欠分包企业人工费(劳务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八条 开具保函的银行接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启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的函》后,应按照保函中的承诺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 银行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保函的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提交工资保证金保函。

  第十条 本市施工企业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撤销许可类经营范围,外地进京施工企业退出本市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以下情形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退还保函:

  (一)自企业提出退还保函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承接的工程项目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解决的;

  (二)拟退出企业以法人单位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下内容:

  1.在本市范围内没有在施工程项目;

  2.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前一年内在本市范围内未承接新工程;

  3.自出具承诺书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已竣工的工程项目竣工备案时间已超过两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公布上述退出企业的名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制度。已办理保函的施工企业保函有效期到期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再办理保函:

  (一)工程项目能够按规定落实实名制管理工作的;

  (二)工程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自开具保函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少于20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不少于100万元的标准,重新提交保函:

  (一)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受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三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的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不需再提交保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自确认拖欠行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四条 开具保函的银行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保函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工资保证金保函的监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需求做好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的提供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重新提交保函的企业名单,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及时办理保函。对未按本办法办理保函的施工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记入动态监管系统。

  未按本办法办理保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依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领域不良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并定期公布。

  未按本办法提交保函的施工企业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了未按本办法办理保函的分包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引发极端或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按前款规定归集为不良信用信息并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落实好监督管理职责。对擅自启用、撤销保函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2008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告》(京劳社发〔2008〕3号)、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8年4月21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8〕66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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