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监发〔2017〕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我市劳动保障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在劳动保障方面的守法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依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月3日
北京市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企业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管理,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依法掌握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按照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障基本标准和相关要求,将企业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将评定等级作为监管的重要参考,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统筹,并承办日常案件工作中的企业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各区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规定 ,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并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通过专项检查、“双随机”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等执法过程取得,作为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的依据。
市区两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相关信息要实时共享,合并作为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违反《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具体规定的情况;
(十)其他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七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按照下列标准分为A、B、C三个等级:
(一)对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内容进行逐项评定,均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评为A级。
(二)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
(三)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为C级。
1.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年内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4.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5.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6.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对不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的企业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分类监管:
(一)对劳动保障守法诚信A级等级企业,不再实施日常巡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执法检查。
(二)对劳动保障守法诚信B级等级企业,除书面审查外,不再实施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执法检查。
(三)对劳动保障守法诚信C级等级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行动态监控,严格实施日常巡查、书面审查和专项检查。
第九条对于被评为C级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于每年开展一次,实行动态调整。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查处的企业违法行为信息归集,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标准进行等级评价。
对于A或B级的企业发生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标准重新评定等级,并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照新的等级类别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综合信息资源,建立与工商、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提高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对其他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