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何某于2016年8月27日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21年8月2日物业公司通知何某,劳动合同将在2021年8月26日终止,并将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何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物业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物业公司称双方未“连续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何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
【裁决】仲裁委裁决支持何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是否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物业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致使何某两次固定期限合同期间出现“空窗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以此规避应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故应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