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于2016年8月27日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8月26日,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8月26日。物业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口头通知李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于2021年8月26日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将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已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物业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物业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终止。物业公司则主张双方未“连续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李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将“连续订立”单纯理解为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上的连续性,有可能会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继续用工一段时间后再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恶意导致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中断。因此,“连续订立”应当理解为因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不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的情形。本案中,李某在2018年8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在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未对此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9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后,即可认定双方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李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李某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物业公司应当与其订立。物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通知李某不再续签,应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