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于2020年10月1日入职某金融公司,岗位为人力资源部薪酬社保组专员,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某金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2021年11月30日,某金融公司与李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将李某调岗至人力资源部激励策略组专员,工作地点由同一办公楼18层变更为21层。2022年4月,某金融公司因薪酬社保组员工离职,人员紧缺,与李某协商将其岗位调整回薪酬社保组,劳动报酬不变,工作地点为18层原办公室,李某称现工作更符合其职业发展预期,拒绝调岗安排。某金融公司作出调岗通知后,李某拒绝前往新部门报到,某金融公司以旷工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金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庭审中,李某称某金融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拒绝调岗不应视为旷工。某金融公司主张因李某在薪酬社保组有一年多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工作,在《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公司有权进行合理调岗。某金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依法或依《劳动合同书》约定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或工作职责,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岗位(或地点)工作的,视为旷工……从员工第一次发生旷工行为的日期起算,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某认可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审查,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的工作安排。本案中,某金融公司与李某协商一致约定某金融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劳动合同》即表示对该约定知晓认可。此后,某金融公司因工作需要,对李某作出调岗安排,调整后的劳动报酬不变,工作地点为同一办公楼,工作内容为李某熟悉领域,并未对李某履行劳动合同增加难度或负担,具有合理性。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李某拒绝调岗、拒绝提供劳动的行为可认定为旷工,综上,某金融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