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15日,张某入职北京某种畜公司(以下简称“种畜公司”),从事兽医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30日,种畜公司向张某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张某在2020年6月旷工达到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张某不认可存在旷工行为,主张公司在其二胎孕期单方调岗,其本人自入职后一直在三元桥工作,而调岗后的工作地点在顺义区某镇某村,其在孕期患有慢性高血压合并高危妊娠需要随诊,并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种畜公司则称系在考虑张某怀孕的情况后将其调整至安全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亦不变,张某不到岗已经构成了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遂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种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审理】
种畜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中,种畜公司以张某在孕期不适合三元桥办公地点的工作内容为由将其调岗至顺义区某镇某村,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调岗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但张某并未同意此次调岗安排。其次,经核实三元桥距离顺义区某镇某村的距离长达53公里,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张某上下班出行时间的极大增加,加重了张某作为孕妇的生活负担。此外,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尽力减少了调整工作地点后给张某带来的影响,如适当减少张某的工作时间,为张某提供通勤补助等等,未尽到企业在变更工作地点情况下应给予劳动者权利保障的义务,没有为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创造了条件。再次,种畜公司虽主张为张某在新办公地址安排了宿舍,但张某作为一位二胎母亲,家中仍有一位年幼的儿童需要照顾,长期居住在公司宿舍确实有违人情且不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发展,故仲裁委认为种畜公司对张某的调岗行为确有不妥。
最后,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张某依据诊断证明中的医嘱和北京市对于疫情中风险地区的防控政策在2020年6月期间向种畜牧公司请假,种畜公司虽认为张某的身体状态不应休假而不予批准,但医嘱中建议张某休息、张某向种畜公司请假的事实确实存在,种畜公司亦确实知晓张某的请假事实,因此种畜公司主张的张某旷工行为与事实不符。在此情况下,种畜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