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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便民服务 > 专题服务 >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加班费计算基数

日期:2022-01-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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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9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王某月工资标准8000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6500元。王某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科技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以6500元为基数为其计算并支付了加班工资。王某不认可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科技公司应以月工资标准8000元补足休息日加班工资。科技公司则认为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加班工资的计算应遵从双方约定,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向某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请求

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某科技公司以8000元为标准,支付王某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

案例评析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 ,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科技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故王某的加班工资基数应为8000元,某科技公司等方面降低其加班工资基数的行为缺乏依据,应向王某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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