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某投资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税前31520元及300元通讯补助(需要凭票报销)。刘某称自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其按照公司要求共计有24天周六日加班,某投资公司未安排其调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刘某提交了出差申请记录及出行行程记录,显示其中有18天属于因公出差。某投资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依据《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员工加班应经过审批后方可实施,刘某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24天均无加班申请记录,不符合公司关于加班审批规定,故不视为加班。
【审理】仲裁庭经审查,裁决某投资公司向刘某支付1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2171.03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本案中,某投资公司认可刘某提交的证据中有18天属于休息日出差,属于从事某投资公司安排的加班。某投资公司虽称刘某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但并不影响刘某在休息日被安排工作这一事实的认定,故仲裁委认定刘某的休息日出差的18天属于加班,某投资公司依法支付刘某18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6天其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支付该6天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