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1年5月章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饭店自1991年2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章某主张其于1991年2月1日入职该饭店,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章某的岗位为中餐厅服务员,1992年6月30日章某离职。因时间久远,章某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遗失,当前仅能提供一张当时与其他同事的工作照,拟证明上述期间与该饭店存在劳动关系。该饭店确认有员工知悉章某曾在其饭店工作过,主张由于时间久远加之饭店搬迁等原因,当时的档案材料遗失,无法确认章某在其饭店工作的具体时间节点。
【审理】本案中,饭店自认有员工知悉章某曾在其处工作,且章某为证明自己与饭店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照片一张,虽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但由于有关工作时间经历的档案材料应由饭店保管,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裁决支持章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饭店自认章某曾在其处工作过,只是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上不能确定,而涉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档案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由于饭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饭店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作出了上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