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邓某为某食品公司操作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及浮动数额的加班工资和提成。2019年12月27日邓某发生工伤,根据工伤保险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邓某受伤害部位名称为:软组织损伤 小腿肌肉拉伤,**右小腿、腓肠肌断裂(右小腿),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20年3月20日,某食品公司询问邓某是否可以上班,邓某回复“可以”,3月26日邓某返岗,某食品公司按照其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邓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称其返岗时伤情并未痊愈,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要求某食品公司除正常劳动报酬外,另向其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411元。
【审理】庭审中,某食品公司辩称邓某已正常上班,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停工留薪期届满,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公司按照邓某正常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妥。经审查,邓某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37元,某食品公司按照该标准向邓某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3月27日至6月26日期间,某食品公司因邓某工伤伤情未安排其加班,邓某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900元、3874元、4015元。
【裁决结果】某食品公司向邓某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622元。
【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邓某于2019年12月27日发生工伤,依照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为邓某依法可享有的停工留薪期,此期间某食品公司应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3月26日邓某虽返岗上班,但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其作为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也体现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工伤职工的特别保护;其次,邓某向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劳动,却造成其获得的工资报酬低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某食品公司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向邓某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6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137*3-3900-3874-4015=12622元。邓某要求某食品公司在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