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2017年8月14日,邓某经公开招聘进入某举报中心(属于事业单位),邓某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五年期《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确立邓某与举报中心人事聘用关系。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指举报中心)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乙方(指邓某)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作报酬。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考核不合格的,甲方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甲方可以改变乙方的岗位工资待遇,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9年2月26日,举报中心向邓某送达2018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告知书,注明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薪资工资不晋升的处理,并告知邓某如对年度考核结果有异议,可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2019年5月,邓某以举报中心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举报中心履行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差额。
举报中心辩称,2019年2月底,中心对全体职工在2018年度的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由于邓某在2018年度工作表现不佳,并结合其“德、能、勤、绩、廉”综合测评,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给予邓某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等次,并明确告知其中心依据考核结果等次,将对其作出2019年度不晋升薪级工资的处理,同时在告知书中还注明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2019年3月,中心根据《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本应在2019年3月份上调邓某薪级工资时,给予不晋升处理,故不同意补发其主张的工资差额。
【审理结果】
因邓某的仲裁请求实际上是对中心的考核结果有异议,故驳回其仲裁申请。
【案件评析】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只能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不能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