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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日期:2016-08-12     来源: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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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与A公司于2011122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技术客户经理,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8105元。2015224日,A公司的美国总部负责人召集电话会议,因公司业务调整,决定取消部分技术客户经理岗位,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该公司大陆地区管理层。426日,A公司告知李某,由于其所在的技术客户经理岗位于2015331日被美国总部取消,公司为其安排了售后技术支持的新岗位,月工资调整为税前18000元,并要求李某于2015427日到新工作岗位报到。李某收到了上述电子邮件,回复给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公司单方降低其月工资标准。519日,A公司向李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由,决定于2015519日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岗位取消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此后,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每月28105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审理】经仲裁委审理后,认定A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裁决A公司继续与李某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2810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评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A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A公司主张的岗位取消是其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所做的调整,而其作为经营者及管理者,在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有所预见,故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作出的岗位取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且岗位取消也不属于条文中列举的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综上,仲裁委难以认定岗位取消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A公司以此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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