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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协议降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

日期:2016-11-24     来源: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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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谷某于2013年4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260元。2015年2月21日谷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综合征。2016年4月28日谷某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5年5月3日,某公司与谷某签订了《关于谷某停工留薪期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谷某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此期间每月发放1341.42元生活补贴。2016年8月,社保部门核发了《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该表显示谷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134元。谷某认为其虽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生活补贴并非停工留薪期工资,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

   【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按每月3134元标准向谷某补发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何认定停工留薪期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谷某的受伤害部位、诊断结果,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谷某应当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即2015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某公司与谷某虽签订了停工留薪期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及生活补贴均低于《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属于无效约定,故仲裁委员会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认定,谷某受伤前工资中含有绩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其以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数额证明其受伤前平均工资状态欠妥,故仲裁委员会未采纳谷某要求按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鉴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谷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参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所载谷某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确认了谷某工伤前工资标准。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要了解和掌握停工留薪期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遵循法律规定,依法安排,避免因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全面而做出错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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