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温馨提醒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跳转到首都之窗个人中心,如需办理人社业务请登录 个人办事法人办事

关闭   点击进入首都之窗个人中心        

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劳动就业
  2. [发文字号]京劳社资发〔[2005]〕77号
  3. [发布日期]2005-06-22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05-06-22
  6. [实施日期]2005-06-22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大小:
分享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集团、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确认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以内,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补签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但对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2001]年9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


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博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   网站地图-   建议征集

政策咨询服务热线 12333

主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数据中心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62京公网安备:11040102700143ICP备案序号:京ICP备050568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