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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人事工作
  2. [发文字号]京劳关发〔1997〕120号
  3. [发布日期]1997-06-17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1997-06-17
  6. [实施日期]2024-08-15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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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劳办发[1997]5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95〕11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服兵役期间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职工应征入伍服兵役期未满,劳动合同期限到期的,企业应当自动顺延其劳动合同期限,保持劳动关系。
  附件:《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复函
  (1997年5月30日 劳办发[1997]50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合同制职工应征入伍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请示》(粤劳关[1997]105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职工应征入伍后,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与其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双方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中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条款。按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应征入伍的职工,仍应执行上述规定。同时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义务兵优待办法。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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