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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字号]京劳社养发〔2006〕20号
  3. [发布日期]2006-02-07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06-02-07
  6. [实施日期]2006-02-07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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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养发[2006]2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16号)实施期间,未按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

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为妥善解决《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3年16号)实施期间,未严格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社会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2004年6月30日前按照市政府16号令规定办理了被征地农民户口转非手续,但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安置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转工人员适用本办法:

1、由单位安置,但本办法实施前与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2、自谋职业,但自谋职业协议未按市政府16号令规定的要求签订的;

3、没有安置单位,也没有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上述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以下统称本办法适用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2号令,以下简称市政府2号令)、《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三)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月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应当补缴。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并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与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包括已经领取了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

(五)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按规定一次性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退休时按市政府2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过渡性养老金以补缴前实际缴费计算。

(六)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办法适用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统一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适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市政府2号令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按市政府2号令的规定予以清算,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基本医疗保险

(八)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市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市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以下简称市政府158号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及以上,且符合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至预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市政府第158号令规定年限的,应当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并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一次性补缴与男满25年、女满20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到月)。补缴后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适用人员按本办法第(三)、第(四)项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

(十)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办理补缴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12%的比例(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2%划入个人帐户,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互助资金),男一次性补缴15年、女一次性补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本办法适用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退休时未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十二)本办法适用人员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2001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失业保险

(十三)本办法适用人员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38号,以下简称市政府38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补缴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后按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本办法适用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视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十五)本办法适用人员失业后,应将档案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机构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比照就业转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本市促进就业优惠政策。

五、几种情况的处理

(十六)已按照本办法第(三)、(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市政府2号令规定缴费年限的,或者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市政府158号令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但最多各补缴24个月(被判刑、劳动教养的人员除外)。补缴时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8%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12%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七)本办法适用人员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十八)本办法适用人员参加了本市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十九)本办法适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由区、县政府统一协调、实施。其补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按照区分责任的原则,由责任主体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体负担比例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六、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

(二十)按本办法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时一次性缴清。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手续,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到本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批准建设征地的有关文件;

2、人员名册;

3、城镇居民户籍簿;

4、复员退伍军人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材料。

本办法适用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宜,由户口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十二)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收到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核,确认人员身份,按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人员办理存档和参加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手续。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在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三)本办法适用人员没有档案的,由转非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建立档案。

本办法适用人员在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存档的,自存档之日起按规定交纳存档费。

(二十四)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市政府2号令、市政府158号令、市政府38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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