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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字号]京劳险发〔1999〕99号
  3. [发布日期]1999-05-17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1999-05-17
  6. [实施日期]1999-06-01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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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险发[1999]99号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计划单列企事业、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 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编造统计制度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标准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120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第四章 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目前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级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五)《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六)《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5日内,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一)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一式两份);

(三)《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四)《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新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审批及招用手续,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除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手续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本办法执行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由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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