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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字号]京劳社养发〔2001〕42号
  3. [发布日期]2001-03-13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01-03-13
  6. [实施日期]2001-03-13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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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京劳社养发[2001]42号

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1号,以下简称京政办1号文件)精神,现对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制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统一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调整为7%,今后随全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部分的比例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最终降至3%。

二、根据京政办发1号文件规定,转制企业的在职职工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关于个人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补缴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个人缴费,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单位负担补缴个人缴费的人员范围为1999年12月31日的在册职工。个人缴费补缴办法:1992年9月30日以前(含9月30日)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从1992年10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至1999年12月31日补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历年个人缴费比例:1992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为2%;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为5%;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6%。补缴个人帐户中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199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6%;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5%。补建个人帐户后,职工1992年10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属于市人事局1998年进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范围的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京政办发1号文件的各项规定执行。补缴个人缴费时,199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缴费比例在原试点政策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3%比例的基础上,调整到5%;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调整到6%。转制企业在完成1998年2月至1999年12月31日原试点缴拨清帐工作后,不再另行补缴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划入个人帐户中的单位缴费。

四、为保证市属科研院所转制为企业的工作顺利进行,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费水平不变。其中符合京政办发1号文件规定的项目,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超出部分由单位继续支付。

五、转制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今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统一规定。2000年,转制企业按照《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2000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0]121号)为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不执行“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在调整上述待遇的基础上再增加25元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六、转制企业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项目,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认定后,方可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数据库。

七、转制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职工退休的审批工作,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拨渠道实行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制度(审批表式附后)。

八、转制企业申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提前退休时,须按照《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九、本通知随京政办发1号文件一并执行。


                                                                       2001年3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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