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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字号]京劳社保发〔2006〕48
  3. [发布日期]2006-04-03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06-03-31
  6. [实施日期]2006-03-31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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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保发〔2006〕48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京劳社保发〔2004〕87号,以下简称《细则》)下发后,对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规范操作起到了较大的指导作用,特别是对群众举报类案件的处理,在受理和实施稽核的操作方面进行了规范。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做好社会保险稽核与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社会保险举报类案件,要区分举报内容是否涉及举报人本人。不涉及举报人本人的举报类案件,按照《细则》的要求,将被举报单位列为重点稽核对象实施稽核;举报内容涉及举报人本人的案件根据情况可以按照“终(中)止执行”或“处理举报办结”等程序办理。

二、在稽核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稽核人员应填写《终(中)止执行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稽核程序终(中)止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核终止
1.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均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的(包括工资收入、单位主体变更后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举报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
2.单位主体不存在(用人单位登记的地址、电话等基本情况已变更无法找到,举报人也无法证实单位存在)的;
3.在稽核整改过程中举报人个人拒绝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二)因用人单位帐目被司法机关封存的稽核中止

三、举报类案件的处理增加“举报案件办结程序”,对于举报类案件稽核工作结束、整改情况落实的,稽核人员应填写《处理举报案件办结单》,做好卷宗的归档。

四、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罚)的移交案卷中,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果经责令拒不整改的,稽核人员除按《细则》第十六条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外,还应将稽核的书面材料(包括数字)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一并移交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于拒绝稽核的,由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填写《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处理报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罚)案件时,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劳社监发〔2003〕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第四条以及《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京劳社监发〔2005〕109号)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填写 《提请行政处理(罚)建议书》,将案件移送到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依法处理(罚)。

六、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接到群众举报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时,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及时通知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停止待遇的发放,并依据149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提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理(罚)。

七、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在对被稽核单位进行稽核时,应通知业务部门暂时停止办理其跨区(县)转移手续。如己经转移的,转出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填写《稽核案件移送单》,及时移送转入经办机构稽核部门继续处理。

八、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社会保险稽核队伍建设,按照《细则》的要求做好机构设置和专职稽核人员的配备,并根据本区县的具体情况适当配备必要的稽核工作工具。


附件:1.处理举报案件办结单

                 2.()止执行审批表

                 3.稽核案件移送单

                 4.稽核情况告知书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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