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发〔2003〕109号
各区县人事局、环境保护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106号)和《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21号)文件精神,现就北京地区落实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北京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二、北京地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培训和注册管理工作。
三、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合格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每2年注册1次。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通知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按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1.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2003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核安全关键岗位的管理,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核与辐射安全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在核能和核技术应用及为核安全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中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核安全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英文名称:Nuclear Safety Engineer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负责国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编写考试用书,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1.取得理工类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6年。
2.取得理工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4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核安全工作满5年。
3.取得理工类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3年。
4.取得理工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核安全工作满1年。
5.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2.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3.经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五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持证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按规定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依本规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在其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印章,并核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注销情况。
第十八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内容变更,须由所在单位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核安全行业的执业守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对所从事的专业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是:
(一)核安全审评。
(二)核安全监督。
(三)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
(四)核质量保证。
(五)辐射防护。
(六)辐射环境监测。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其他与核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领域。
第二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享有依法从事核安全关键岗位专业技术工作的权利,并对本职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不断更新知识,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并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从事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前,对长期从事核安全工作,已经达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条件并受聘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通过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培训和考核认定的方法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关键岗位和职责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的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有关工作。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核安全综合知识》《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第四条 凡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申请参加考试。
第五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在核安全相关岗位上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试《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核安全综合知识》2个科目,只参加《核安全专业实务》和《核安全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第六条 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七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国家环保总局确定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经确定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考点设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考试考务的实施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由国家环保总局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环保总局名义编写、出版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由国家环保总局统筹规划培训工作。承担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四条 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依法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