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温馨提醒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跳转到首都之窗个人中心,如需办理人社业务请登录 个人办事法人办事

关闭   点击进入首都之窗个人中心        

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温馨提醒

您即将离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进入北京政务服务网。

关闭   点击进入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
  2. [发文字号]京劳社工发〔2006〕61号
  3. [发布日期]2006-04-17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06-04-17
  6. [实施日期]2006-04-17
  7. [发文机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字体大小:
分享

京劳社工发〔2006〕6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 375号令)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市政府〔2003〕 第14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自2006年7月起为全部工作人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三、2005年12月29日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认定、待遇标准按照原政策执行,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已经享受的定期待遇不变,参加工伤保险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7 号)规定执行。

四、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工伤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在2006年12月底前到法人执照住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进行确认,并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五、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在2005年12月29日前发生的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工伤之月起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工作人员以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人事争议或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七、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职业从业人员。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是一项关系到社会稳定和职工权益保障的新政策,各区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职能部门的力量,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06年4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打印本页】 【关闭页面】


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博

关于我们-   法律声明-   网站地图-   建议征集

政策咨询服务热线 12333

主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数据中心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62京公网安备:11040102700143ICP备案序号:京ICP备050568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