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发〔2020〕19号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方案》,简化审批方式,为培训机构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改革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行告知承诺审批的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
本通告所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
二、审批政府部门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工作。
三、行政许可条件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的办学条件,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不在我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范围。设置标准按照《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执行。
四、申请材料清单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报告》(附件1)一份;
(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一份;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一份;
(四)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预留凭证;
(五)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附件2)两份;
(六)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五、办理程序
(一)申请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作为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
(二)告知
审批机关根据《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次性告知举办者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内容和事项。具体包括: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名称和相关条款;
准予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
技术要求、所需材料,以及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等行为的法律后果等;
3.政府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事项提供的服务内容、咨询方式、采取的监管方式以及承担的责任等;
4.政府部门认定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程序和标准,整改期限,违诺失信行为等级划分标准,以及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解释、说明、申诉、信用修复的渠道;
5.其他告知内容。
(三)承诺
举办者对以下内容作出承诺,与承诺不符的将被视同为“提交虚假材料”,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已知晓政府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且达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的标准、条件和技术要求;
2.所填写的基本信息、提交的所需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
3.签署章程、协议内容合法并已依法签署、生效;
4.遵守法律法规,不开展未经许可的办学活动,从事的办学活动符合本市相关政策要求;
5.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政府部门告知的违诺失信惩戒后果;
6.所作承诺是举办者真实意思的表示。
告知承诺书经审批机关和举办者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审批机关和举办者各保存一份。
(四)审批
审批机关受理举办者签署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核,直接作出审批决定。同意的,做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举办者通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该行政审批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不予审批,并书面告知理由。举办者自行撤销申请的,审批机关终止办理程序。
在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审批机关综合考虑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发展、人口调控等因素,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列入《北京市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范围的,不予审批。
(五)登记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京教民〔2018〕11号)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1.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到机构编制部门登记为事业单位。
2.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3.正式批准的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本通告出台前,已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按照《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京教民〔2019〕12号)要求,由非营利性法人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法人。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以及本通告规定的《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及时清理和调整制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健康发展的不合理要求。
六、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管
1.审批机关可在作出批准办学的许可决定后三个月内,对举办者承诺的办学条件开展实地检查。有必要的,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小组,根据设立标准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小组组建及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提供相应书面材料、办学场地及设备设施备查。
2.达到承诺条件的,举办者可继续开展办学活动。因未履行承诺或作出虚假承诺,以及因违诺失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举办者依法承担。
(1)举办者在检查中拒不提交符合办学条件的备查材料、存在故意造假作假行为以骗取办学许可的,认定为虚假承诺失信行为,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京审改办发〔2020〕1号)(以下简称《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直接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2)举办者未完全满足办学条件的,认定为未履行承诺,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整改期限,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审批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撤销决定,注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根据未履行承诺的具体情节区分轻微违诺失信、一般违诺失信和严重违诺失信等级。具体分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设立、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任职资质、教师及管理人员资质等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轻微违诺失信行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人资格、教育机构资质、办学能力和水平、办学资金及经费、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条件、职业工种设置标准等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存在违背中国公共道德、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以及不完全符合办学条件要求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为严重违诺失信行为。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检查中发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查处结果。
(二)加强信用监管
举办者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全部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信用中国(北京)”网等向社会公示,其信息公示时间、公示标准等按照信用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轻微违诺失信行为只记录不公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对外公示,公示期为一个月到六个月;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信息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六个月到一年。公示期届满的违诺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违诺失信惩戒的除外。
违诺失信公示期内的举办者不得申请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在严重违诺和虚假承诺失信行为记录的举办者,申请本审批事项,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加强社会监管
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外,举办者承诺内容通过审批机关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对举办者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审批机关接到举报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
(四)加强办学监管
审批机关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施办学管理与监督,参照《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四、五、六章相关规定执行。审批机关定期对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教学计划大纲及教材、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等备案材料,并定期向审批机关递交年度办学报告。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后需要办理变更、延续、终止、分立、合并等手续的,按照《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的规定执行,并根据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类型,于变更后30日内到相应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备案手续。
七、申诉渠道
举办者可通过12333人力社保政策咨询服务热线、部门电话、政府网站等提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事项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举办者可根据我市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开展信用修复和异议申请。举办者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报告
2.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书(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