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人社工发〔2017〕25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提高工伤医疗管理和服务水平,方便工伤职工就医,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586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及相关规定,现就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报销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的,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二)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医疗保险费用明细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垫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7年12月29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