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人仲发〔201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员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注重调解,息诉止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常务副主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担任;市总工会、市企业联合会代表分别担任市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市仲裁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变动由组成单位的接任人员自动替补,并在接任工作后30日内主动向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报告,由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依法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五)研究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六)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仲裁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应当派兼职仲裁员参与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纪守法,秉公办案,清正廉明,忠于职守;
(二)完成市仲裁委员会委派的工作任务;
(三)自觉接受法律和社会监督;
(四)保守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及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涉案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市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二)管理市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向市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
(四)办理市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应及时提交市仲裁委员会讨论。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召开1—2次全体会议,于会议召开前五日书面通知全体委员,研究本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市仲裁委员会成员提议召开市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不能出席会议时可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疑难案件等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市仲裁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以委托本部门其他负责人代为参加,被委托的人员应向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委托文件。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邀请仲裁工作人员与争议事项有关的部门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列席代表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临时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第十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根据会议记录形成后向市仲裁委员会委员通报,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的起草和保存工作。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委员应按职责要求按时出席市仲裁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时,需向市仲裁委员会主任请假。
第二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委员承办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市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仲裁委员会决定,市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市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委员承办案件时,有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免去委员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6年9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