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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监察
  2. [发文字号]京人社监发〔2016〕70号
  3. [发布日期]2016-05-17
  4. [废止日期]2021-06-25
  5. [成文日期]2016-04-25
  6. [实施日期]2016-04-25
  7. [发文机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失效

(失效)关于印发《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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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监发〔2016〕70号

北京市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省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4月25日

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河北省(以下简称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办法》(人社部发〔2010〕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主体为北京市所辖各区(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北京辖区)、河北省所辖各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以下简称河北辖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是指京冀两地所辖的区、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需对案件进行跨地区调查的,可以委托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并反馈协查结果的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工作;北京辖区、河北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一般由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地(含上级交办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委托方主办,案件相关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受托方协查。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根据协查工作需要,由北京市、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协商确定委托或受托主体。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关地区协查的,可启动委托协查工作:

(一)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用人单位其注册地、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他地区的。

(二)本地区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违法行为涉及其他地区的。

(三)本地区在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过程中需要相关地区协助的。

(四)上级交办案件或本地区群众举报、投诉的重大违法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

(五)其他重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报请上级同意的。

第七条 协查委托方实施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应按照以下情形向受托方发出委托协查请求:

(一)涉及京冀两地之间的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由京冀两地的区、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请求。

(二)河北省各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需要北京市辖区协查的,由劳动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地(含上级交办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请所属设区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北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出协查函。

第八条 委托协查的工作范围包括:

(一)协助案件的调查工作;

(二)协助核实证据材料;

(三)协助送达文书;

(四)协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委托协查请求以书面形式进行(书面文书要求,见附件1),由委托方发出《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委托协查函》(附件2)。同时,委托方应提供已掌握的违法线索情况。 

第十条 委托方要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并指定专人负责与受托方联系,及时沟通信息,了解案件协查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保证协助调查结果的真实、准确,所确认的相关材料将作为查办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协查受托方收到委托协查函后,应根据协查事项和内容,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程序开展工作,如协查存在异议,应按北京市、河北省有关管辖规定调整。调整后的信息及时反馈委托方。

第十三条 受托方在收到委托协查函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协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协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邮等方式与委托方及时沟通情况。协查结束后,应及时将协查的有关结果向委托方发送《京冀跨地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协查回函》(附件3)。 

一般性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案情复杂的双方可商定完成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协查案件应在协查事项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受托方将委托协查函及协查回函分别报北京市、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方、受托方如以传真、电邮等形式发送相关函件,应在发送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协查函原件或协查回函原件及相关材料以邮寄形式寄送对方。 

第十五条 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协查回函后,如需要再次委托协查的,按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六条 委托方在必要时,如需派人到受托方辖区核实相关证据时,须提前与受托方取得联系,明确要核实证据的内容,由受托方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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