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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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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中明确提出:加强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建立仲裁与诉讼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机制长效化、受理范围一致化、审理标准统一化。各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定期联席会议、案件信息交流、联合业务培训等制度。有条件的地区,人民法院可在仲裁机构设立派驻法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中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建立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措施,纳入劳动人事关系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处理工作布局,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结合当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意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二、目标任务

积极探究和把握裁审衔接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健全裁审受理范围一致、裁审标准统一、裁审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运转顺畅,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三、主要内容

本《实施意见》共五个部分,分别为:充分认识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衔接程序、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及加强组织领导。主要内容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本部分强调了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重要性。指出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简便、高效、灵活的制度优势和司法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等。

(二)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

本部分第一段内容为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强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逐步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特别是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断改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立案制度。

本部分第二段内容为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强调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执行等。

(三)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本部分从六个方面规范裁审衔接程序。

第一部分规范了案件受理程序,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案件受理中遇到的各种情形的处理。

第二部分规范了财产保全程序,明确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程序。

第三部分规范了证据认定程序,强调了要加大引导、规范当事人诚信仲裁和诉讼的力度。

第四部分提出了要探索建立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相互协助查证制度。

第五部分规范了送达程序,提出建立效力贯穿于仲裁、诉讼、执行全过程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加快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的送达与执行效率。

第六部分规范了执行程序。强调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解书的执行工作,加大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人事争议等案件的执行力度,并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具体程序。

(四)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本部分从六个方面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第一部分规定了完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联席会议的内容及召开次数。

第二部分规定了完善信息共享制度,提出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要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要做好裁审对比情况统计分析,建立案件卷宗材料查阅调取的便捷通道,探索建立联合网络办公系统等。

第三部分规定了完善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制度,提出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的疑难复杂问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联合制定或发布问题解答等形式予以指导,促进裁审标准逐步统一,并加强典型案例的筛选、汇编和发布等。

第四部分规定了完善相关案件通报制度,指出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重大集体案件、社会关注度高、新类型等案件的受理、处理情况,便于进一步做好纠纷排查和矛盾化解工作。

第五部分规定了建立裁审交流平台,指出通过举办联合沙龙等形式,定期探讨交流办案经验,共同研讨、调研疑难、复杂、新型、争议较大的案件和裁审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部分规定了建立联合培训制度,提出既要对内联合培训,也要共同加强对各类调解组织的培训。

(五)加强组织领导

本部分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加强对裁审衔接机制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促进该项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涉及范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

五、执行标准

按照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执行。

六、其他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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