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背景
2015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要求各统筹地区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二、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主要考虑指标
人社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要求各统筹地区在新的费率政策实施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确定用人单位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作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主要指标。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指标
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指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是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各项待遇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上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上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年度是指自然年度)。
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增长率”指标来考核确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更加公平,这一指标与用人单位的规模大小、行业性质等因素无关,与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情况紧密相联。由于是单个企业自己与自己相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如果明显增加则费率上浮,如果明显减少则费率下浮,既符合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的原则,又能更有效激励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提高工伤预防意识,降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基金安全。
(二)关于“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以及“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指标
为充分发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经济杠杆作用,激励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我们在《北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试行办法》中对评为一级、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给予下浮费率(其中,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由国家安监局评定,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由市安监部门评定);对企业发生死亡、重伤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
(三)特殊情况排除
考虑到部分工伤认定的情形与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及安全生产的关系并不密切,将上下班交通事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以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抢险救灾、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等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内。
三、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档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规定,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以现行缴费费率为基准,按国家上述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档次。
四、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执行期限
目前,关于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执行期限,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本市也缺少相应的工作经验,用人单位浮动费率的执行有效期为一个缴费年度,期满后按原缴费费率并根据浮动费率考核指标重新核定下一缴费年度缴费费率。在试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具体执行情况进行调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