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案例
2016年4月,肖琳莉向所在的公司提交了书面辞呈。鉴于肖琳莉的岗位接触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公司随即根据相关规定,安排肖琳莉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体检。因体检结果为未见异常,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由于感觉身体不适,一周后肖琳莉到省人民医院做了职业体检,显示疑似尘肺病。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查结果也是胸肺部异常。肖琳莉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被公司拒绝。肖琳莉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请求。公司对仲裁不服,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判结果:法院驳回公司请求。
评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也指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劳动者属于疑似职业病病人,且处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维持劳动关系不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肖琳莉是在不知自己已患疑似职业病的情况下,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以公司应当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
职业病患者享受合法工伤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各国法律都有对于职业病预防方面的规定,一般来说,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疾病才能称为职业病。
在生产劳动中,接触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有毒化学物质,粉尘气雾,异常的气象条件,高低气压,噪声,振动,微波,射线,细菌;长期强迫体位操作,局部组织器官持续受压等,均可引起职业病,一般将这类职业病称为广义的职业病。对其中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结合国情,由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公布的职业病,称为狭义的职业病,或称法定规定职业病。我国法律规定诊断为法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环境接触特殊介质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职业病的发现和认定往往具有滞后性,但不能因此剥夺职业病患者的合法工伤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未检查或在观察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35 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法第55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第41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该规定并未排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该解除协议也并非必然有效。
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判断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或工伤,依据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等级的不同,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续关系分为三种情况:职工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即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被鉴定为5 级、6 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或者终止;职工被鉴定为7 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可以解除或终止。由此可见,工伤职工如被鉴定为1至4级伤残,即使已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也必须恢复劳动关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但如果被鉴定为5 至10 级伤残,则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