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职技鉴发〔2019〕8号
各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各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19]142号)精神,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工作,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
2019年12月17日
北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48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京人社能发[2019]142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工作。
第三条 质量督导坚持以提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质量为中心,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工作的管理,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过程和结果进行抽查,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情况进行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鉴定管理中心”)负责辖区内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日常质量督导,对辖区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人员的报考条件、认定过程和认定结果进行抽查。
第六条 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负责质量内控人员的培训、考核、使用与管理工作,组织质量内控人员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全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质量内控人员具备的条件:
(一)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掌握国家及北京市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政策文件,熟悉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技术方法;
(三)三级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技术管理工作经验;
(四)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八条 评价机构主动接受市、区鉴定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按质量督导工作要求提供认定过程相关的文字及影像资料,配合质量督导员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市、区鉴定管理中心从已取得由市鉴定管理中心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的人员中派遣质量督导员,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工作。
第十条 市、区鉴定管理中心采取轮换办法派遣质量督导员。质量督导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本人所在的评价机构执行督导,不得同时兼任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区鉴定管理中心派遣质量督导员对本辖区开展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且执行督导任务时至少2人一组,超过200人的认定工作可增加质量督导员。市鉴定管理中心根据工作的需要,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质量督导员在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应佩戴《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证卡,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督导职责,对督导情况进行如实记录,按督导要求客观公正地向委派机构及时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
第十三条 质量督导的内容:
(一)考核评价,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核评价过程进行现场检查。包括:考务管理人员、考评人员、质量内控人员配备和分工情况;考场设备设施是否符合本次认定要求;试卷保管、启(密)封情况;考核是否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考场秩序和各类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根据考生名册抽查认定人员身份。
(二)过程评价,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过程评价进行现场检查。包括:过程评价实施方案、评价标准、过程评价的工作记录表、评分表,过程评价质量内控措施执行情况等。
(三)直接认定和结果认定,质量督导员对评价机构认定结果进行检查。包括: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能等级认定过程中有关结果认定的实施方案、认定标准、评审记录以及质量内控等环节的工作记录。
第十四条 区鉴定管理中心将认定过程、检查结果报市鉴定管理中心,市鉴定管理中心根据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情况,提出备案管理意见,向评价机构反馈。
第十五条 市、区鉴定管理中心建立质量督导情况报告和分析制度,健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管理工作档案。区鉴定管理中心于每月5日前,向市鉴定管理中心报送辖区技能等级认定质量督导结果。如发现严重违规情况,应随时向市鉴定管理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市、区鉴定管理中心建立信用档案,对评价机构在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组织、管理缺失,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群体性事件的,认定结果不予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鉴定管理中心加强质量督导人员管理,对在质量督导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停质量督导工作、取消其质量督导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鉴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各区鉴定管理中心、评价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本机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