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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 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27

京人社法字〔2022〕158号

各有关处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21〕17号)要求,经局2022年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项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三项制度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京人社内部发〔2019〕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10月25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政务服务等行政执法活动中需要公示的信息,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主动向社会公示,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全面、主动、及时、准确。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行政执法公示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现场公示、政务新媒体公示等为辅。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开设行政执法公示专栏,由法制机构负责专栏信息维护和内容管理。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和办理人员信息。

有条件的执法机构可以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置专栏、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包括执法主体信息、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人员信息、政务服务事项信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信息、行政执法检查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等。

行政执法动态信息包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执法结果和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信息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包括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监督检查以及对职业技能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工时制度及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基金等事项的检查,应当公示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公示可以采取公示决定书或者摘要信息的方式。

公示决定书的,应当隐去决定书中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商业秘密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公示摘要信息的,应当公示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决定种类、决定主要内容、决定日期、决定书编号以及作出决定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检查结果公示采取公示摘要信息的方式。公示信息应当包括检查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检查日期、检查方式、检查结论以及检查单编号、检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有统一执法标志的,应当规范佩戴相关标志。

第十条  符合不予公示、暂缓和延期公示情形的,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承担政务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全面采集各自所负责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负责发布行政执法主体信息、权责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人员信息、行政检查单、执法统计年报;承担政务服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信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发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基本信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承担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谁采集谁发布,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负责发布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各相关机构,要对各自所采集的行政执法信息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并在信息发布前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形式要件、时限条件进行审核,信息未经审核不得发布。各相关机构负责人为公示信息审核责任人,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结果负责。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应征求综合统计管理机构意见后对外发布。

各相关机构应明确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联络员,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采集、传递、发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实行定期发布或按时限发布。

第十五条  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行政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每年1月31日前主动公示上年度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每季度首月公布上一季度的行政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决定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信息需要更新、撤回,由发布机构发起,按本实施办法进行信息采集、传递、审核并更新或撤回。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已公示的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提出监督建议的,由法制机构商相关机构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更正的,由法制机构商相关机构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信息归集管理的规定查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在局法治人社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法制机构协调推动落实。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名义开展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从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过程。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由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作为记录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全过程自接受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补正、勘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送达、复查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责令改正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先行登记保存、听证、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审查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终端、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六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制式文书。制式文书由各执法机构制作,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

我局积极推进采用电子文书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管理。

第七条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在办事窗口、约谈室等场所通过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等方式,对相应执法环节进行记录。

音像记录应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等基本信息。对同一执法场景可使用多台音像设备进行多角度不间断记录。

第八条  各执法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音像设备的使用应按照《北京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全过程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

纸质文书记录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制作、归档、保管和使用。

音像记录的导出和存储应使用专用存储设备,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

第十条  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和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文字记录一并归档,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任何人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内部资料,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严格按照保密工作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执法机构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十三条  各执法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分析运用,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执法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在局法治人社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法制机构协调推动落实。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集体讨论前进行,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提交集体讨论进行决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以局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承担分管责任。

法制机构负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五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需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行政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引发社会不良影响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划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行政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因法律、法规、规章变更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由法制机构会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执法机构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卷宗材料;

(二)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职务违法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限有明确规定的,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材料是否完整、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二)执法主体和执法权限是否合法;

(三)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用准确;

(八)办理意见或者裁量建议是否明确、适当;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或者职务违法,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执法机构提交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项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书面审核意见,对存在问题的,要说明理由。

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执法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中提出的合法性、合理性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执法机构分管局领导调度研究;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主要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局法治人社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法制机构协调推动落实。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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