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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人事工作
  2. [发文字号]京人社专技发〔2022〕29号
  3. [发布日期]2022-07-22
  4. [废止日期]
  5. [成文日期]2022-07-18
  6. [实施日期]2022-07-22
  7. [发文机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有效性]有效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监管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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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人社专技发〔2022〕29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融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商务金融局,相关金融机构:

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监管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22年7月18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监管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培训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北京市规范预付式消费领域资金监管的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是指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相关培训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培训项目详见《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项目目录》(附件1)。

本细则所称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是指培训机构与消费者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并预收资金后、培训机构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即先收费后培训模式下培训机构的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以下简称预收资金)。

本细则所称单用途预付卡,是指培训机构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培训机构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以下简称预付卡)。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三条  按照“加强规范、保障发展、行业引导、分类监管”以及“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培训机构预收资金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落实政府监管责任,夯实培训机构主体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定价应公平合理。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向消费者公开,收费内容与培训安排应协同一致。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或者向消费者出具凭据,合同或者凭据应合法有效,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二)培训机构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信息、预收金额、支付方式、履约保证措施;

(三)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地点、数量、质量及兑付计算种类、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四)履行期限,以及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

(五)风险提示;

(六)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及退费的处理方式;

(七)变更、中止、终止等情形预收费的处理方式;

(八)退费计算方法、渠道、手续费;

(九)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十)消费记录、余额查询方式;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培训机构与消费者可以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六条  培训机构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作出保过、包过、保证取得证书等保证性承诺;

(二)对培训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以证书挂靠、不符合考试资格可以代报名、提供考试题等虚假、违法承诺,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用非合同约定的培训机构账户收费,在合同约定内容之外另行收费,向消费者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五)向消费者捆绑信贷服务;

(六)不向消费者提供预收资金使用情况、培训服务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的查询服务;

(七)超出培训机构服务能力的收费;

(八)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培训机构可以建立销售回访机制。培训机构在预收资金后尽快对学员进行回访,了解核实培训服务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规范行为,确认学员对合同内容已经全部知晓,有效减少退费投诉,降低消费风险。培训机构出现经营场所变更或者停业、注销等情形导致预付卡无法兑付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告知学员,并在经营场所、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预收资金应首先用于保障培训服务正常实施、履行合同和员工劳动合同等正常经营活动。培训机构应为学员制定明确的培训计划并在合同中约定确认,培训计划应明确培训内容和相应的课时及收费金额。培训机构应为学员提供预收资金使用情况、培训服务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的查询服务,培训机构提供的信息应真实、全面。培训机构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交易记录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保持与学员的沟通服务,确保联系渠道畅通。

学员自签订合同并完成付费之日起7日内没有参加培训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并要求培训机构退费,培训机构应当自学员提出退费要求之日起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全额退费;学员因付费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确实无法按原渠道退还的,需由学员确认变更退费渠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学员要求退费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学员提出退费要求之日起15日内退回:

(一)培训机构未按照约定提供培训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导致学员退费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第十条  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培训机构备案、预收资金存管等事项的监管。培训机构发行预付卡超过100张或者预收资金金额超过10000元,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培训机构发行预付卡未超过上述标准,可以向注册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主备案。

培训机构应将名称、住所(包括注册地和全部经营地的住所地址)以及线上培训网络平台/线下培训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培训服务信息准确、完整地向注册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漏报。培训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备案变更。本市建立预付卡服务系统,为培训机构备案、学员查询备案公开信息等提供便利。备案信息详见《北京市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机构备案表》(附件2)。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将预收资金全部纳入资金存管。培训机构应自主选择北京辖内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与存管银行签署培训机构预收资金存管服务协议,开立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培训机构开通银行存管服务前,不得预收资金。

培训机构应在所选择的唯一存管银行、开立唯一的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培训机构主体与收费主体应一致,全部预收资金应直接进入存管专用账户,即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通过资金存管系统实现分账管理、核算。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存管专用账户以外的账户预收资金,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消费者支付现金的,培训机构应于1个工作日内将预收资金存入存管专用账户,同时将相关交易信息报送存管银行。

存管资金支取须与培训服务进度相匹配,存管银行根据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服务完成情况和相应的资金支取需求,经学员确认同意支取后,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学员不同意支取的,存管银行不得拨付资金;培训机构与学员沟通一致后,可以再次提交资金支取需求。学员超过5日未确认的,视为学员无异议、确认同意支取,存管银行应拨付资金。培训双方存在争议的,应按照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处理争议问题,存管银行按照争议处理结果拨付资金。

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管要求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业务规定对备案的培训机构开展资金存管服务,对提供存管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和安全管理义务。存管银行不得利用所掌握的资源和信息强制为机构和消费者提供担保、融资等相关服务,不得收取培训机构、消费者的存管费用。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导备案的培训机构落实资金监管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办理预收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负责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工作。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培训机构发行、兑付预付卡及相关培训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培训机构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培训机构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有关证照、凭据、合同、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培训机构应当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采取相关信用管理措施,对辖区内培训机构结合培训质量和诚信等级评定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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