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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非职工“挂靠”社保将担责

日期:2018-03-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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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北京劳动就业报)

  近日,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对辖区一家为非在职职工“挂靠”社保的企业做出了行政处罚。监察员提醒,社保挂靠有风险,《社会保险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案件回顾

  今年1月,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在对辖区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的花名册、工资表等用工资料均显示有6名员工,但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却有12人。

  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监察员发现缴费的12人中有6人非该单位员工,这6人在该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所需参保费用均由个人承担。监察员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了企业与个人双方的《询问笔录》、个人向企业经办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微信转帐凭证等证据材料。

  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参保人信息显示,在该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的6人均为外埠户籍人员,并且其中3人在参保期间发生了医疗费用,造成了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该单位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朝阳区人力社保局依法责令该单位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依法对该单位做出了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该单位为6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外埠户籍人员办理社保减员手续。该单位按要求履行了上述行政决定。

  案件分析

  “挂靠”“代缴”社保违法

  在网上搜索“代缴社保”,会出现不少号称“正规可靠”“专业办理”的代办机构,有些代缴社保的机构甚至专门开发了手机APP,可以“一站式”快捷办理。而代缴社保的个人既不在代缴机构上班,又没有领取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挂靠”在代缴机构参保。

  目前,我国各省、市参保人享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有所差异,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生育及工伤保险待遇、养老金待遇等方面均有高有低。对于外埠户籍人员来说,在京社保的连续缴纳不仅与待遇挂钩,更与在京生活息息相关,例如,北京市近几年出台的房屋限购、车辆限购政策都将在京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作为资格标准之一,而且教育部门也将社保连续缴费年限列为参保人子女能否在京入学的条件之一。

  外埠户籍人员要想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只有一种途径,就是通过所就职的企、事业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当月即可报销医疗费用、申请工伤认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可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出现了外埠户籍人员为了享受到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将社保“挂靠”到企业的情况。

  但是,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只是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保,是不允许的。

  企业骗保恐将面临最高五倍罚款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那么,企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非职工”代理缴纳社会保险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对骗保行为的主要形式进行了说明,其中提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例如,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

  此案例中,被处罚的用人单位就是以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骗取了社会保险待遇,造成了医保基金支出,构成了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

  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挂靠”社保的做法,会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享受相应待遇。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应当和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一般应当具有劳动关系,都必须是“用人单位”。

  ■新闻链接

  广东:

  挂靠缴社保违法

  骗保严重须入刑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从20167月起实施,根据《条例》,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保”行为最高处五倍罚款,用人单位和个人“骗保”将移送公安,严重的要入刑,“骗保”未遂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据悉,《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也就是说,“挂靠”缴纳社保是违法的。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

  按照《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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