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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不胜任工作”理由不可滥用

日期:2018-04-03     来源: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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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周某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某网络公司,从事计算机相关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1万元。2017年11月30日,网络公司认为周某不能胜任工作,当日书面通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周某不服,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该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1万元。

    【审理】仲裁委审理后查明,某网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某不能胜任工作,且即使周某不能胜任工作,网络公司亦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故网络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万元。周某要求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1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支付情形,故仲裁委不予支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网络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网络公司应依照该条规定向周某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只有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在其他解除情形下,无论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均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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